兒少性侵報導 可揭露機構名稱

兒少性侵報導 可揭露機構名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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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記者林琮恩/綜合報導】兒少權法第69條規範不得揭露兒少性侵事件等資訊,有保護加害人疑慮,衛福部昨經過兩個半小時討論,訂出「兒少及性暴力事件報導指引」,未來在司法、行政調查中的兒少性侵案件,如行為人任職於兒少、長照、身障機構者,媒體可揭露其機構名稱,但考量個資法等情況,是否揭露姓名,衛福部仍採保守態度。
北市某私立幼兒園發生教保員性侵多名孩童案件,媒體礙於兒少權法規定,未報導園所名稱,引發保護加害人疑慮。衛福部保護司昨邀集兒少團體、媒體代表等,討論兒少性侵事件例外報導原則。衛福部保護司長張秀鴛指出,經初步討論,媒體可揭露行為人所在機構名稱,避免行為人轉任其他機構繼續犯案。
指引也規範媒體不得報導兒少性侵案內容,包括行為人未滿18歲前,或行為人與被害人為親屬關係,如家庭成員、親密關係伴侶、同性伴侶者,或因揭露行為人資訊可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關係,均不可揭露行為人身分資訊。
指引規範不得揭露案件內容、行為人姓名,包括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,但如何認定「足以識別」範圍,媒體、兒少代表各有想法,並未取得定論。
張秀鴛說,衛福部會將足以識別的程度,是如路人甲等非特定人,或如親友的特定人士等納修法考慮。
媒體報導違反兒少權法案件,媒體代表認為裁罰不應「齊頭式平等」。張秀鴛表示,修法時,衛福部將採裁罰分級,如因報導名人爭奪監護權案件等較輕微事件,而違反兒少權法,要求下架就好,但涉及較嚴重案件予以裁罰;衛福部也將擬定警語,讓媒體報導時置入,避免二次傷害兒少。
參與會議的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(STBA)新聞自律委員會執行秘書王凌霄指出,指引中提到不可報導足以識別的兒童資訊,但足以辨識如何認定,並無定論,這對媒體報導所承受的壓力仍相當沉重,恐無法解決外界認為媒體「集體噤聲」的現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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